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建立公正、透明、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机制,保护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和《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交易活动,是指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中依法进行交易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林权交易、药品耗材及医疗器械采购等活动。包括招标、转让、出让、采购、拍卖、挂牌、投标、受让、竞买、开标、评标、评审、中标、成交等阶段。
交易活动当事人是指项目单位(招标人、转让方、转让人、采购人等)、竞争主体(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竞得人(中标人、受让方、受让人、买受人、成交供应商等)。
第三条 竞争主体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提出异议(质疑)或投诉。坚持先异议(质疑)后投诉的原则,交易相关利益人应先提出异议(质疑),由项目单位、采购人、交易代理机构进行答复。如未答复或对答复不满意,可向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竞争主体以外的,与交易项目或者交易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行业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受理并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积极配合。
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以下简称交易办)负责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交易办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做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异议或投诉的协调、指导和督查等工作。
第二章 异议(质疑)受理与处理
第六条 严格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异议(质疑)提出、受理和处理。
(一)工程建设类项目: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投标人或者其他相关利害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规定期间内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二)政府采购类项目:交易相关利害人应当在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采购人应在收到质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
(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类项目:竞买人或受让人提出异议,出让(转让)或委托方按《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办理。
(四)林权交易、药品耗材及医疗器械采购以及其他交易类项目:按《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异议(质疑)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编号及交易事项;
(二)具体异议(质疑)事项、证据、主张;
(三)异议(质疑)人并加盖印章(网络异议〈质疑〉需电子签名并加盖电子印章);
(四)异议(质疑)日期、有效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质疑)不予受理:
(一)异议(质疑)人为非交易相关利害人;
(二)无明确异议(质疑)事项和内容,与交易活动无关的;
(三)无充分有效证据的;
(四)异议(质疑)其他单位投标文件详细内容,无法提供合法证据的;
(五)超出项目规定异议(质疑)时限的;
(六)异议(质疑)事项已进入投诉的;
(七)法律法规要求保密的。
第九条 异议(质疑)受理作出答复前,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暂停其交易活动,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交易办、相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和有关的当事人。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条 交易相关利害人对异议(质疑)答复不满意或项目单位未在规定期间答复的,可向相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 投诉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异议(质疑)及答复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供与交易项目或交易活动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
第十三条 网络投诉书须电子签名并加盖电子印章。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五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得以通过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者投诉。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投诉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正。投诉人逾期不补正的、因投诉人未留下联系方式或提供无效联系方式导致无法取得联系的,视为无效投诉;
(二)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但投诉材料经补正的,受理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经补正后的投诉书仍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或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网络投诉的投诉书未进行电子签名并加盖电子印章的;
(四)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诉时效的或第六条规定的异议期限的;
(五)已经做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证据的。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一)其近亲属是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是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管理职务的;
(三)与投诉人、被投诉人有相关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估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暂停交易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
对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由于情况复杂而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时限内适当延长时间,并应当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同时书面告知交易办。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需要调查的事项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有必要时,可以向交易代理机构和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调查情况。投诉人、被投诉人、交易代理机构以及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配合、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
(二)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正式工作人员进行,并做好笔录,被调查人签字确认,可辅以现场视频作为依据;
(三)经查属实,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主要包括:原件、有效的文件、资料等;视频、音频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诉;鉴定结论;勘察笔录、现场笔录和质证笔录等;
(四)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其他秘密事项及对投诉事项、投诉受理情况以及与投诉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依法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正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投诉:
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二条 对故意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恶意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给他人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恶意投诉的情形包括:
(一)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二)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三)拒不配合调查或者态度恶劣,影响调查核实工作正常开展的;
(四)以其他方式进行恶意投诉的。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的主要内容和诉求;
(三)被调查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基本情况;
(四)调查的过程情况;
(五)查明的投诉事项的基本情况;
(六)调查中发现的其他违法情况;
(七)调查获取的各种证据附件;
(八)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及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或者法律法规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的,交易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做出处理(处罚);
(三)虽未投诉,但在调查中发现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一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认定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的,驳回投诉, 并将其虚假恶意投诉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权利;
(七)处理机关签章及日期。
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公正或存在违法乱纪行为的,可提出申诉或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重大、疑难投诉,由交易办牵头,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单位成立联合调查组核查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四章 责任机制
第三十二条 交易办负责牵头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和管理,通报异议(质疑)、投诉处理工作情况,研究工作中存在问题,逐步构建分工明确、密切协作、措施有力、快速高效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异议(质疑)和投诉处理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向交易办报送异议(质疑)、投诉处理情况,交易办及时汇总、评价,并进行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监督部门要切实健全投诉处理机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异议(质疑)处理的指导、督促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