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管理规定(试行)》已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评审委员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司法技术室报告。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管理规定(试行)》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管理规定 (试行)
一 、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拍卖,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涉诉资产进行公开变现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实现财产交易价格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司法拍卖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全省法院司法拍卖工作实行统一监督指导。各级法院在委托拍卖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应当及时逐级请示报告。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法院的司法技术部门为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工作的管理部门,各中级法院同时负责辖区基层法院对外司法拍卖工作。
第七条 西部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全省诉讼资产第三方交易平台,各级法院委托司法拍卖,应当要求拍卖机构进入交易所拍卖。
第八条 拍卖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进行司法拍卖活动,自觉接受人民法院监督。
交易所应当为司法拍卖提供拍卖场所、发布拍卖信息等,接受人民法院监督。
第九条 司法拍卖采用电子竞价方式或传统拍卖方式,以电子竞价方式为主,传统方式为辅。
保留价在10万元以下的标的物的拍卖,可以采用传统方式拍卖。
第十条 司法拍卖中保证金和成交价款统一通过交易所结算。交易所应当对保证金和成交价款进行专户管理,及时办理资金收付,保证资金安全。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工作中,不得向拍卖机构、交易所和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司法拍卖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人民法院和交易所工作人员、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拍卖活动中,遇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司法拍卖工作实行保密制度。人民法院、交易所和拍卖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司法拍卖工作中知悉的审判、执行工作秘密,不得泄露司法拍卖中的相关信息。
二、拍卖的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在司法拍卖中负责以下事项:
(一)确定或裁定委托拍卖事项;
(二)确定拍卖标的物权属,查明标的物现状和有无瑕疵等;
(三)移送标的物权属证明及相关资料;
(四)确定拍卖保留价、整体或分零拍卖方式、拍卖成交价款支付期限;
(五)决定司法拍卖的暂缓、中止与撤回;
(六)通知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拍卖相关事项;
(七)裁定和办理标的物交付;
(八)拍卖成交价款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司法拍卖中负责以下事项:
(一)确定拍卖机构;
(二)办理委托拍卖相关事项;
(三)确定拍卖公告刊登范围和媒体;
(四)审查拍卖机构草拟的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五)协调拍卖机构和交易所开展拍卖工作;
(六)督促买受人按要求支付成交价款,协助完成标的物交付;
(七)做好与审判、执行部门的衔接与协调。
三、拍卖机构名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实行拍卖机构名册制度。
第十七条 拍卖机构名册由各中级法院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公布的具有A级以上资质的拍卖企业中择优选择确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于当地没有A级以上拍卖机构的中级法院,在处置拍卖标的较小或特殊类型标的时,可在当地现有拍卖机构中择优确定。
第十九条 凡申请入册的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各中级法院网页上注册申报。
第二十条 入册机构名单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网页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入册的拍卖机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专业资质证书;
(四)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评定的拍卖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五)专业技术人员名册,执业资格证书;
(六)主要业绩报告;
(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机构不得申请入册:
(一)有不良记录的,歇业超过半年的;
(二)被法院除名未满三年的;
(三)现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涉嫌犯罪,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机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法院认为的其他情形。
四、拍卖的启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审理和执行案件中,需要以拍卖方式变价处理财产的,应当制作司法拍卖移送函,移送司法技术部门。
以下材料应当作为移送函附件一并移送司法技术部门: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拍卖标的物的司法评估报告;
(三)拍卖标的物的权属证明;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五)拍卖标的物现状情况调查资料。包括标的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标的物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瑕疵情况、归属及占有使用情况;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六)拍卖的具体要求。包括拍卖标的物保留价、保证金数额、是否完整或分零拍卖、是否结成“资产包”统一委托拍卖、拍卖费用的支付、成交价款的支付期限、标的物交付期限、特殊资产对竞买人资格的特殊要求、优先权人权利保障要求等;
(七)其他因拍卖需要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对司法拍卖移送函及其附件进行审查,并对拍卖相关事项进行登记。
五、拍卖机构的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以随机方式确定。
拍卖机构确定后,因拍卖未成交、拍卖暂缓或中止后继续拍卖的,由原确定的拍卖机构继续拍卖。因拍卖机构原因,人民法院决定拍卖撤回后继续拍卖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机构,不得委托原拍卖机构拍卖。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确定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派员到场。
确定拍卖机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次委托拍卖保留价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人民法院应当随机确定两家以上拍卖机构联合拍卖。
第二十八条 拍卖标的物价值较小,分散确定拍卖机构不利于降低拍卖成本的,人民法院可在不影响办案时限的基础上,将拍卖标的物结成“资产包”,统一确定拍卖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外省拍卖机构的应在外省同级法院公布的入选名单中随机确定。
六、拍卖的委托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确定受托拍卖机构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受托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移送相关资料,并同时抄送交易所。
第三十一条 拍卖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法院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受托拍卖机构名称、案由;
(二)拍卖标的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等;
(三)是否整体或分零拍卖、拍卖保留价、拍卖公告媒体及要求、拍卖的时限要求;
(四)竞买登记手续办理方式,竞买保证金数额和交纳方式;
(五)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和方式;
(六)拍卖佣金及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七)拍卖标的物涉及的过户税费、欠缴的规费等费用的承担者及其支付方式;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七、拍卖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拍卖委托书的要求及时启动拍卖工作,实施拍卖。拍卖机构在拍卖中办理以下事项:
(一)及时与交易所联系,沟通接受拍卖委托的情况;
(二)查看标的物,熟悉拍卖标的物的情况;
(三)草拟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书;
(四)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展示、宣传和招商,接受意向竞买人咨询;
(五)主持传统拍卖会或电子竞价活动;
(六)采用电子竞价方式拍卖的,完成电子竞价相关事宜;
(七)出具拍卖流拍报告或拍卖成交报告;
(八)其他应当由拍卖机构办理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在拍卖中办理以下事项:
(一)查看标的物,熟悉拍卖标的物的情况;
(二)联系公告媒体,以拍卖机构名义发布拍卖公告;
(三)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展示、宣传和招商,接受意向竞买人咨询;
(四)提供拍卖场地,布置拍卖会场,维持拍卖秩序;
(五)以拍卖机构名义与意向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
(六)提供电子竞价相关设备及技术服务,确保电子竞价设备运行畅通,保证电子竞价顺利进行;
(七)代为办理收取竞买保证金手续;
(八)对拍卖会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制品提交委托法院和受托拍卖机构;
(九)对电子竞价过程提供电子竞价报价记录单,交拍卖机构,作为拍卖报告附件;
(十)其他应当由交易所办理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受托拍卖机构,应当于取得拍卖委托书后5个工作日内同交易所查看拍卖标的物,起草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书,并提交委托法院审核备案。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应当在委托法院要求的时限内发布拍卖公告。确有特殊事由,不能在委托法院要求的时限内发布的,应当立即向委托法院报告,由委托法院决定是否延期公告。
第三十六条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物及参考价、保证金数额;
(三)拍卖标的物分零或整体拍卖方式;
(四)拍卖标的物展示的时间、地点;
(五)人民法院指定的交纳保证金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和账号;
(六)对竞买人的条件要求;
(七)竞买登记应当提交的资料、办理方式及截止日期;
(八)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力的方式;
(九)委托法院监督电话;
(十)拍卖机构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
(十一)交易所地址及联系电话;
(十二)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未经委托法院许可,不得在节假日期间发布拍卖公告和举行拍卖竞价活动。
第三十八条 拍卖公告应当在《华商报》、《三秦都市报》、《西安晚报》、《陕西日报》中选择1家以上发布。
对于拍卖保留价10万元以下的标的物,可以在当地市级报纸上发布。
拍卖标的物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相应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报》中选择1家以上发布。
当事人申请同时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九条 拍卖公告应当同时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和西部产权交易网上发布。
在报刊上刊登拍卖公告的,应当刊登在报刊明显、醒目的位置,不得刊登于中缝或其他不醒目的地方。拍卖公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标的物作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四十条 拍卖公告发布后,拍卖机构、交易所应当充分利用其他资源和渠道进行推介,广泛征集竞买人。
拍卖机构、交易所向意向竞买人展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进行招商宣传,带领意向竞买人到实地查看拍卖标的物时,应当分别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设立拍卖专用账户,由交易所代为收取拍卖保证金和成交价款。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负责受理竞买人竞买申请和登记工作。竞买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向人民法院设立的拍卖专用账户交纳竞买保证金。
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纳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竞买人凭竞买保证金财务凭证和其他身份证明材料到交易所办理竟卖手续。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应当在收到竞买人材料后,按照拍卖公告要求的条件,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核,并代表受托拍卖机构与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书,向其发放竞买须知等文件。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应当对登记的竞买人信息进行保密。
第四十六条 竞买人仅有1人,但其最高应价不低于拍卖保留价的,拍卖有效。
第四十七条 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过程中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不参与竞价过程,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若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随机方式决定买受人。
采用电子竞价方式拍卖的,优先购买权人应当参与电子竞价过程,并通过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八条 委托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对拍卖会现场进行监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拍卖机构和交易所的拍卖活动;
(二)拍卖成交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及时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三)监督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四)对影响拍卖的事项,及时作出处理;
(五)对突发事件,宣布拍卖会暂停或中止;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当与买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交易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竞买报名情况、电子竞价报价记录单和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交拍卖机构。拍卖机构应当于收到资料起3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成交报告提交给委托法院司法技术部门。
拍卖成交报告应当包括接受拍卖委托情况、拍卖公告情况、拍卖宣传招商情况、拍卖须知、拍卖过程、拍卖结果、成交确认书、交易所出具的竞买报名情况、电子竞价报价记录单、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等内容及相关附件。
第五十条 拍卖未成交的,交易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竞买报名情况和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交拍卖机构。拍卖机构应当于收到资料起3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流拍报告提交给委托法院司法技术部门。
拍卖流拍报告应当包括接受拍卖委托情况、拍卖公告、拍卖宣传招商情况、拍卖须知、拍卖结果、流拍原因分析和交易所出具的竞买报名情况、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等内容及相关附件。
第五十一条 委托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收到拍卖机构提交的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拍报告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拍卖结果通知书,连同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相关材料以及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拍报告等一并移送审判、执行部门。
拍卖结果通知书应当载明审判和执行部门名称、案由、案件移送司法技术部门日期、委托拍卖的内容及要求、受托拍卖机构名称、拍卖机构工作过程、拍卖结果、拍卖收费情况以及拍卖工作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拍卖成交价款余款汇入人民法院拍卖专用账户。
交易所应当在成交价款余款足额到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成交价款汇入委托法院指定的案款账户。
第五十三条 委托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建立司法拍卖案件卷宗,一案一卷。卷宗的建立、保管、归档等事项按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卷宗的相关规定执行。
八、 拍卖收费
第五十四条 拍卖成交的,可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标准的拍卖佣金,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拍卖佣金由交易所向买受人收取,然后按交易所与拍卖机构4:6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十五条 拍卖未成交或非因交易所原因撤回拍卖的,应当向交易所支付实际发生的媒体公告费用。
实际发生的媒体公告费用的支付人、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由委托法院决定。
九、拍卖暂缓、中止和撤回
第五十六条 司法拍卖进行过程中,遇有依法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情形的,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拍卖机构和交易所。拍卖机构和交易所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活动,并向意向竞买人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第五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中止拍卖:
(一)上级法院决定暂缓或中止拍卖的;
(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三)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错误,需要按相关法律程序处理的;
(四)发现拍卖标的物有以前未发现的重大瑕疵,需要调查核实的;
(五)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法院要求的;
(六)拍卖会现场发生影响拍卖正常进行情况的;
(七)竞买人串通拍卖的;
(八)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九)其他应当暂缓或中止拍卖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撤回拍卖;
(一)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标的物的;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标的物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
(四)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五)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六)拍卖机构不在委托法院规定期限内进行拍卖又未能及时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的;
(七)拍卖机构因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应当撤回拍卖的情形。
十、司法变卖
第五十九条 对司法拍卖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对司法拍卖流拍财产进行变卖,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变卖价款全额先到者得的方式实施。
第六十一条 对司法拍卖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由人民法院在媒体上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变卖公告。
第六十二条 司法变卖公告期为六十日。
第六十三条 对司法拍卖流拍财产的司法变卖结束后,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变卖结果通知书,并移送审判、执行部门。
变卖结果通知书应当载明审判和执行部门名称、案由、案件移送司法技术部门日期、委托变卖的内容及要求、变卖工作过程、变卖结果以及变卖工作其他事项。
变卖结果通知书应当附竞买人交纳变卖价款到账先后的证明材料。
十一、拍卖违规处罚
第六十四条 委托法院发现拍卖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拍卖活动、未按要求开展业务或未按规定接受法院监督的,应当及时指出并责令其改正。拍卖机构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依法做出相应处理,并向省拍卖行业协会通报。
第六十五条 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
(一)未按规定进行司法拍卖活动或未按委托法院要求开展工作,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违规收取费用的;
(三)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司法拍卖活动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警告情形的。
警告的决定由委托法院作出,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十六条 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暂停委托:
(一)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直接接受审判和执行部门委托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长拍卖期限,导致委托法院无法及时结案的;
(四)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五)一年内已受到两次警告情形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暂停委托情形的。
暂停委托决定由委托法院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被暂停委托的拍卖机构不服暂停委托决定的,可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暂停委托决定不生效。暂停委托期间为六个月至一年,期满后,经拍卖机构申请,对已落实整改措施的,可恢复委托。
第六十七条 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除名:
(一)因工作疏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操纵竞价或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拍卖成交确认书或流拍报告的;
(四)违反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六)无故延长拍卖期限,导致委托法院无法及时结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受到有关部门较重处罚的;
(八)两年内已受到两次暂停委托情形的;
(九)拍卖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犯罪的;
(十)其他严重违规情形的。
除名决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被除名的拍卖机构对除名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除名决定不生效。除名后终身不得参与陕西法院司法拍卖活动。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交易所未按规定进行拍卖活动、未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开展业务或未按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监督的,应当及时指出并责令其改正。
十二、附则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需要拍卖破产财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罚没的资产,需要拍卖变现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涉外司法拍卖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的修订、解释、废止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